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68条,要点如下:
总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分管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设置】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和实习学生管理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建筑施工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并每月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第三十六条【承包承租单位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7个“应当”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有关安全事项;
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设备的技术参数、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等有关安全事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有关安全事项。
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者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发包单位、出租单位。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统一管理。
3个“不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事故报告与救援】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
第六十二条【违法开展安全作业培训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作业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违反重大安全风险报告和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基本情况或者管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